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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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
原告 朱以晴
法定代理人 朱惠芬
被告 李妤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