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945號
法定代理人 林庭儀
訴訟代理人 蔣正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佐安 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945號
法定代理人 林庭儀
訴訟代理人 蔣正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佐安 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