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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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姚本澄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姚本澄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之前投資餐飲小吃店,又從事中古車買賣,因經營狀況皆不佳,虧損累累,聲請人乃以個人信貸向銀行借款周轉,當時年利率高達18%至20%,於利滾利之情況下,終致債台高築而無法負擔。又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雖為雙橡園咖啡館之負責人,惟該公司已於89年6月22日註銷,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24554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自可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又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其無法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任何還款條件,故於107年6月20日協商不成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390,328元(計算式:
花旗(台灣)銀行69,58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04,156元+聯邦銀行39,072元+凱基銀行307,000元+台新銀行515,
000元+安泰銀行277,86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7,645元=2,390,32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
008元,另有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93,850元,共計2,571,18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69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10月起迄107年9
月間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聲請人自行在各地撿回收資源出售或不固定代班他人工作,收入零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0,000元,又聲請人自107年10月5日起開始任職於住產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20,128元,其於106年度另有執行業務所得83,408元,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在職)職務證明書、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住產通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薪資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63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7244930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10月起迄107年9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323,408元計算(計算式:10,000元×24個月+83,408元=323,408元)。又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輛,復無其他財產及保險契約,且存摺餘額共計875元等節,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永豐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147頁至第161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住產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堪認其有固定收入,故應以其每月實領薪資20,12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母親二人同住,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
加計管理費每月2,300元,共計14,300元,由弟弟替母親分擔7,500元,聲請人每月則負擔約6,800元,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尚包括伙食費5,000元、水費267元、電費803元、瓦斯費710元、手機費約1,312元、市內電話費128元、有線電視費472元等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凱擘大寬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15頁),堪可認定。至於聲請人就伙食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其為生活所必需,且加計後之數額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點2倍即17,599元,故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應以15,492元計算(計算式:6,800元+5,000元+267元+803元+710元+1,312元+128元+472元=15,492元)。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12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5,492元後,僅餘4,636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2,571,186元,於不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47年(計算式:2,571,186元÷4,636元÷12個月≒47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