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嘉贊貪圖不法利益,竟於公開之營業場所,恣意竊取他人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商品,且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取他人貨架上之商品,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守法觀念淡薄,不知反省改過,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 龔柏綸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藍牙喇叭1個,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蘇嘉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B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龔柏綸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龔柏綸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供兌獎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1990元),得手後騎機車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龔柏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嘉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柏綸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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