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順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竊盜前科一次與本件案情相類似、於開放空間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之皮包、所竊物品價值、警詢時於尚未償還所竊已花用之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情形下,取得被害人未附條件之和解、所竊取之皮包(含現金一千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明還錢即不予訴究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竊得現金二百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竊得之皮包(含現金一千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26號被告莊順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姿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時,見 林月勤 所有之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置於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莊順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林月勤發覺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月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被告於警詢供稱竊取之200元已花用完畢,是被告竊取現金2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現金1,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月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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