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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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 昕毅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瑤 訴訟代理人 洪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4,012,500元,及其中2,782,500元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其中1,230,000元自10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先位部分:訴外人鎰仕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執有被告
簽發,以102年1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2,782,500元,受款人鎰仕公司,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及被告簽發,以102年2月22日為發票日,面額1,230,000元,受款人、付款人同上,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鎰仕公司於借款時,並出具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下稱融資明細表),將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轉讓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詎系爭支票按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系爭支票票面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仍得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而為轉讓,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部分:若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則因鎰仕公司積欠原告債
務未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其給付原告9,119,285元及利息、違約金,鎰仕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交付鎰仕公司以清償貨款,既未兌現,鎰仕公司對被告有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鎰仕公司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支票係因鎰仕公司聲稱需繳納工程押標金,向被告借用
,約定於票載日期由鎰仕公司自備款項以供兌現,且票面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為金融機構,無視該記載而受讓,又疏於查證鎰仕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顯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鎰仕公司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時,另簽發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並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以資取信,惟被告經按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能因債權讓與取得
票據權利,又原告或鎰仕公司未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㈢被告未曾發包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予鎰仕公司,鎰仕公司對
被告並無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應係鎰仕公司虛偽填製,鎰仕公司對被告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可言。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鎰仕公司,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再由鎰仕公司出具融資明細表,及檢附買受人記載被告、品名記載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金額記載2,650,010元、1,171,430元之統一發票,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期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本院卷第6至11頁、第30頁反面)。
㈡鎰仕公司簽發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並與系爭支票同
額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被告按期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65頁正面)。
㈢鎰仕公司與被告均未曾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5頁正面)。
㈣鎰仕公司積欠原告9,119,285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0頁反面、第44至46頁)。
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10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21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先位部分:
1.原告得否因債權讓與之關係,取得金錢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
2.被告得否以其與鎰仕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㈡備位部分:
1.鎰仕公司得否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
2.原告得否代位鎰仕公司,對被告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先位部分:
㈠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第144條規定「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2條、第76條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及第110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換言之,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其次,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既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如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自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經查:
1.系爭支票票面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然鎰仕公司出具之融資明細表已載明「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指鎰仕公司)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指原告)」,依上說明,原告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受讓債權。被告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為由,辯稱原告不能因債權讓與取得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得因債權讓與取得權利,已如前述,其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10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21頁),依上說明,形式上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以原告或鎰仕公司未曾通知為由,辯稱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㈡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該條項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經查:
1.鎰仕公司與被告均未曾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8月28日書函、沙鹿稽徵所102年9月2日書函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5頁正面),被告辯稱並未發包如統一發票所示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予鎰仕公司,鎰仕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或其他債權,應堪採信,則鎰仕公司對被告而言,當無債權可資受讓原告。
2.被告辯稱鎰仕公司向其借用系爭支票時,另簽發同額支票2紙交付被告,惟被告經按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65頁正面),則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鎰仕公司時,所生對價補償關係之債務,鎰仕公司並未清償,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
㈢綜上所述,鎰仕公司對被告而言,並無債權可資受讓原告,
且被告得因鎰仕公司簽發之支票不獲付款為由,對抗原告,而無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備位部分:
㈠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債權人基於該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依同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票據權利時,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債務人(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債權人。經查:
1.原告主張鎰仕公司積欠原告9,119,28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0頁反面、第44至46頁),則原告主張其為鎰仕公司之債權人,堪信為真。
2.鎰仕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或其他債權,且其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不獲付款,已如前述,則原告行使代位權時,被告得以上開事由抗辯原告。是鎰仕公司對被告並無所謂怠於行使債權可言,原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
㈡綜上所述,鎰仕公司對被告而言,並無債權,原告自無代位
鎰仕公司行使債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代位權、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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