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4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8112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為單親家庭,女兒現就讀於 馬偕 護校2年籍,母親已80歲,2人均賴聲請人照顧,若聲請人入監服刑,該2人將頓失所依,情狀堪憐。
聲請人犯後已對犯行坦承不諱,虛心接受法院裁判,深知悔悟,如能易科罰金,除可實踐國家刑罰權外,亦可收教化自新之效。詎料,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25日遵期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時,竟遭該署檢察官當場駁回發監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8931號認定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8年4月8日審理時依然否認犯罪事實(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反面),其後雖自行撤回上訴致全案因而確定,但依被害人 葉子慧 於同期日陳稱:聲請人迄未與其和解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可見聲請人縱或有接受前開徒刑執行之意,其是否已真心悔悟,仍有疑問。況依本院97年度簡字第893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聲請人除將其身分證影本連同鶯歌郵局及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外,並有依照該女性成員之指示,以其該2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其帳戶之贓款等事實,顯見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年度執字第8112號執行命令認:
受刑人除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擔任車手而參與詐欺行為,惡性非輕等語,核屬有據。嗣聲請人於98年6月25日自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時,固已提出其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其母蔣 張秀鑾 身分證影本為證(其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時,亦係檢附相同文件為證),但其中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於該年度1至12月向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總額為124,16
0元(換算每月僅約10,347元,元以下4捨5入),收入不豐,且依所提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可知聲請人乃單獨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1,其女 蔣孟璇 與其母 馮鈺婷 共同設籍於同市○○路○○○號9樓之1,其母蔣張秀鑾則設籍於宜蘭縣○○鎮○○路○○○號,3人設籍地址迥異,故聲請人陳稱:伊為單親家庭,女兒現就讀於馬偕護校
2年籍,母親已80歲,2人均賴聲請人照顧,若聲請人入監服刑,該2人將頓失所依,情狀堪憐云云,是否屬實,亦有疑問。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何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之事由,自難逕謂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有何裁量瑕疵之情形,故其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逕將聲請人送監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