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民國98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日以「軸流風扇之改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3年11月2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533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4項規定,應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6年10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0項,上開更正本係形式上將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6項及第7項刪除,並將第3項及第8項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即更正本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獨立項),以減少請求項之總項數;又更正本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將該扇葉部之扇葉係位於框體之外,且該扇葉部之扇葉下緣高於框體之上緣」特徵部分載入前言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更正本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准予更正,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項。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97年5月28日以(97)智專三(三)05073字第09720274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9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55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專利的扇葉部13、23係樞設於框體11、21之上,引證三
即第00000000號「改良式扇葉」專利案之說明書第7頁所載及對照引證三圖二與圖三所示,其技術特徵為該扇葉本體21連接在一底座(圖中無標號)上,該底座並未揭示可以包覆扇葉本體21的下緣。比較二者之「底座」與「框體」差異可知,依引證三的圖示,其「底座」係一平板結構用以支撐該扇葉本體12,當流體經由扇葉本體12帶動,流體從扇葉本體21的四周及氣隙流出;惟系爭專利之「框體」具有環繞的側壁,側壁界定有流道,所述框體不僅具有搭載驅動機構及支撐風扇的功能,並提供流體通過,一旦流體進入框體中的流道會產生加壓的功能,使流體的流出壓力增加。且系爭專利之「框體」產生之功效助益風扇特性的較佳性,顯亦為引證三所不足以達成。
㈡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該扇葉部13、23之扇葉132、232下
緣與框體11、21之上緣齊高,引證三圖四(e)及說明書第
7頁揭示風扇樞接一扇框41,該扇框41係包住該扇葉本體21之一部分。引證三扇葉本體21被扇框41包覆的一部分,其扇葉末稍(又稱翼尖)對應扇框41,當扇葉本體21轉動時,扇葉上下表面的壓力和流速的差異,流體會從壓力大的一側表面繞過翼尖向壓力小的一側表面流去,使翼尖氣流發生扭轉而形成翼尖渦流,隨著翼尖渦流的產生同時伴生噪音增加,且因翼尖渦流產生處為扇框41的出入口,將一併發生流體逆流。惟系爭專利扇葉132、232下緣與框體11、21之上緣齊高則無翼尖渦流聚集在框體11、21出入口現象,且翼尖渦流更無法與框體11、21產生共振,故得以降低噪音,故系爭專利顯較引證三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3頁對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的教示。
㈢再者,依被告之假設,若引證三將扇葉本體21直接提高不被
扇框41包覆,則必將造成氣隙結構22的圓環221間的間隙不一致,反導致散風量下降,另外需就高度改變,計算圓環間隙距離,重新調整圓環221間隙,並要重新製作模具等。且若要達到與原先設計之理想散風量,則圓環的數量必須增加,反而增加扇葉本體21的重量,即負載變大,風扇轉動的消耗功率隨之累增。故若直接改變引證三的技術特徵企圖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僅改惡引證三原有的技術特徵,且改變後的引證三亦不足以完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更可彰顯被告的假設係取自系爭專利的揭示為藍圖,用引證案拼湊完成該藍圖,實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做成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的教示。
㈣若在引證三的「扇葉本體21」外側加裝引證一即第00000000
號「具有增加輸出流體之風壓及風量的特性之軸流式送風裝置」專利案中圖九所示之「外框架」,則為避免引證三的圓環221干涉到外框架,圓環221與外框架需保持適當距離,故必須縮小風扇本體21的圓徑以遷就外框架的設置,體積的縮小將損失風扇的吸風量。再者,圓環221的間隙不一定能對應到外框架的間隙,則流體通過圓環221間隙往外框架流動會受到外框架的阻礙產生滯流,造成圓環的散風量降低。㈤由引證三說明書第4頁對照圖一的說明、第4頁第19~21行
、第7頁第19~20行之內部證據可知被告答辯理由二對引證三描述之「底座」及「出風端out」與「進風端in」解讀錯誤,因引證三的進風端in及出風端out僅係描述流體的流動方向,並不相同於系爭專利框體11、21的流道。且比較引證三圖一與圖二及其說明,可知引證三圖二的技術係省略扇框的設計僅保有底座(無標號),且該底座相同於引證三習用技術第一圖的底座11。反觀系爭專利的框體11、21具有環繞的側壁,側壁界定有流道,所述框體不僅具有搭載驅動機構及支撐風扇的功能,並提供流體通過,一旦流體進入框體中的流道會產生加壓的功能,使流體的流出壓力增加,助益風扇特性的較佳性。雖引證三的進風端in及出風端out的流體流動方向與系爭專利揭露相同,然原告所要比較的是系爭專利流體通過框體11、12的流道產生加壓的效果,為引證三圖二所不足以達成。
㈥引證三說明書第4、7頁及圖二、圖三揭示扇葉本體21周圍無
扇框,僅設有一底座;另引證一則教示有一外框座52,該外框座52的周緣上方設一外框架70,然引證三組合引證一皆未教示一扇葉部之扇葉係位於框體之外,且該扇葉部之扇葉下緣與框體之上緣齊高,且框體上增設有罩體,更何況引證三省略的扇框相同於引證一的外框座5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依據引證三的底座去組合引證一的外框架70?按引證三說明書第4、7頁、圖二、圖三及引證一既皆未教示底座組合外框架70的技術手段,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為引證三組合引證一所能輕易完成云云,自不足採。
㈦引證三組合引證一不僅改惡引證三原本的風扇性,且兩者組
合後的功效顯劣於系爭專利,足證系爭專利產生之功效優於引證三組合引證一;又由於引證三結合引證一造成改惡的功效,因此引證三及引證一兩者缺乏結合的動機,訴願決定逕將兩者結合,實有違創作的經驗法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㈧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獨立項
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應就所有附屬項逐項審查。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4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第2、5項及第3、6項當然具有進步性。㈨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㈠引證三(第00000000號專利案)圖二已揭露出風端「out」
,故系爭專利流體進入框體11、21中的流道,囿於與引證三風由底座(未標號)進風端in吹向出風端out(箭頭所示)相同;又引證三說明書第5頁第11行揭露為軸流式風扇,第15行揭露基座具一「定子」,故系爭專利搭載驅動機構12、22及支撐風扇功能,亦囿於與引證三定子支撐並驅動軸流風扇之扇葉21相同,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按原處分審定理由為:系爭專利係依申請前之引證三說明書
第4、7頁、圖二、圖三的教示,組合引證一(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外框架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舉發審定已將系爭專利96年10月19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引證三進行比對並客觀判斷,依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意旨,系爭專利前述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確實依申請前引證案的揭露與教示顯能輕易完成。
㈢引證一說明書第13頁第11、12行揭露外框架為免除受到風扇
傷及的恐懼感;系爭專利依引證一前述教示,亦利用防護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產生引證三框體11簡單附加引證一罩體
3的動機;故引證三、引證一具有組合的可能性及容易性。㈣核舉發審定理由(六)已針對系爭專利96年10月19日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第2項或第5項審查,並說明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之理由,審定理由(七)已針對系爭專利前述更正本第3項或第6項審查,亦已說明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之理由。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結合引證一、引證三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查系爭專利「軸流風扇之改良」申請日為93年3月3日,被
告於93年11月2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則其是否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前開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其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軸流風扇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依
據其96年10月19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第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第1項所載一種軸流風扇之改良,其主要包含有框體、驅動機構及扇葉部,其中該驅動機構係設於框體中,該扇葉部包含有轂體及複數個設於轂體外緣之扇葉,且該轂體與驅動機構相互組設,其改良特徵在於:該扇葉部之扇葉係位於框體之外,且該扇葉部之扇葉下緣與框體之上緣齊高,該框體上增設有罩體。第4項所載一種軸流風扇之改良,其主要包含有框體、驅動機構及扇葉部,其中該驅動機構係設於框體中,該扇葉部包含有轂體及複數個設於轂體外緣之扇葉,該扇葉部之扇葉係位於框體之外,且該扇葉部之扇葉下緣高於框體之上緣,且該轂體與驅動機構相互組設,其改良特徵在於:該框體上增設有罩體。參加人所提舉發引證一為92年7月
1日公告之本國第00000000號「具有增加輸出流體之風壓及風量的特性之軸流式送風裝置」專利案;引證三則為90年7月11日公告之本國第00000000號「改良式扇葉」專利案。
㈢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驅動機構(22)設於框
體(21)中,扇葉部(23)之轂體(231)外緣設有複數個扇葉
(232),且轂體(231)與驅動機構(22)相互組設同時,使扇葉(232)下緣高於框體(21)上緣的形狀、構造,與引證三圖四(d)類似,依該圖所示,引證三之下扇框(41)等同系爭專利之框體(21),且於空間上與轂體周圍之扇葉(12)連結關係,亦同於系爭專利扇葉(232)高於框體(21),且引證三說明書第5頁第15行揭露基座具一「定子」,此亦與系爭專利之驅動機構(22)類似。再者,引證三另一扇框(41)或引證一說明書第11頁揭露之外框架附加於外框座(52),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罩體(3)。又系爭專利、引證一和引證三同屬軸流風扇技術領域,故引證一和三具有組合之動機、明顯性和容易性。因此系爭專利第4項之技術依引證三和引證一組合所揭露形狀、構造顯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驅動機構(12)設於框體(11)中,扇葉部(13)之轂體(131)外緣設有複數個扇葉(132),當轂體(131)與驅動機構(12)相互組設,使扇葉部(13)之扇葉(132)位於框體(11)之外,扇葉(132)下緣與框體(11)上緣齊高之技術特徵,由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4項唯一之差異在於:
扇葉設置高度,然從引證三圖四(d)和(e)已教示扇葉高度是可隨需要任意調整而設置,可以高於扇框(41),亦可逐次往扇框(41)拉近,而到達如引證三圖四(e),達到部分之扇葉(12)沒入於扇框(41),故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仍為引證一和引證三所揭露形狀、構造顯能輕易完成者;在產生功效上,系爭專利獨立項提升風量與風壓的技術手段,與引證三說明書第4頁第15行解決扇框(41)阻礙氣流,使空氣出入口變的狹小,散熱區域較小問題,及引證三說明書第7頁第19、20行揭露扇葉(12)的週圍「無」扇框(41)阻礙氣流,所以空氣出入口變得順暢,散熱區域較大,可提高散熱品質創作目的亦相同;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4行揭露罩體(3)在達到「防護」之目的,即罩體(3)係直接附加於軸流風扇上而已,所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項或第4項,實屬軸流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三組合引證一說明書第11頁揭露外框架附加於外框座52上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獨立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引證三組合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第1項,限縮框體
與罩體係製作為一單體;第5項依附第4項,限縮框體與罩體係製作為一單體。惟查,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已揭露外框架與外框座係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製成,故系爭專利第2項或第5項,實屬軸流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承前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所述,現附屬項進一步之限定部分亦可見於引證一,而引證一和引證三組合亦具可能性和容易性,況系爭專利前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部分與獨立項技術特徵之連結並無產生相乘之效果。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5項附屬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引證三組合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第1項,限縮罩體
係以組裝之方式組設於框體上;第6項依附第4項,限縮罩體係以組裝之方式組設於框體上。惟查,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已揭露外框架藉支撐柱安置固定於外框座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3項或第6項實屬軸流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承前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所述,現附屬項進一步之限定部分亦可見於引證一,且引證一和三組合具可能性和容易性,況附屬項進一步限定部分與獨立項技術特徵之連結並無產生相乘之效果。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6項附屬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引證三組合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框體」具有環繞的側壁,側壁界
定有流道云云。然查,引證三圖四(e)之扇框(41)包至扇葉
(12)之一部分(詳見引證三說明書第7頁第3行所載),於此實施態樣扇框(41)將形成具有環繞於扇葉(12)之側壁,並構成氣流之通道,可見引證三早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前開技術特徵。原告雖另主張:框體不僅具有搭載驅動機構及支撐風扇的功能,並提供流體通過,一旦流體進入框體中的流道會產生加壓的功能,使流體的流出壓力增加云云。然查,引證三說明書第5頁第11行已揭露為軸流式風扇,第15行揭露基座具一「定子」,所謂定子即具有磁性鐵芯,以產生動力驅動物件作旋轉,故從此段文字已隱含引證三之裝置具有驅動機構,驅動扇葉旋轉,產生氣場加壓功效。是以,引證三既已揭露具側壁之扇框(41),且有定子之驅動機構,且該等構件所產生的效果與系爭專利獨立項所載之框體(11、21)和驅動機構(12、22)完全相同,況引證三亦有高於扇框之設置方式,其可產生之效果亦必然是相同,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以結合引證一及引證三,認定系爭專利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