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衡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共同簽發,以相對人住所地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98年3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僅到期日為手寫,其餘各項皆為電腦列印,復抗告人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票日、到期日及利率等三項均係空白,故該票據無效。且簽立本票之事項係依相對人與抗告人於97年2月29日書立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所辦理,惟抗告人實際簽立本票之日期並非相對人提出裁定本票所載示之97年2月29日,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亦為票據法第120條各項所明定,惟本票上之任何記載內容倘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存在,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由非訟法院就本票是否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加以審認。本件抗告人抗辯前述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利率等3項目均屬空白,並非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所載之內容等語,乃屬主張本票為他人所偽造或變造,則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另關於抗告人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係緣於買賣契約約定而為一節,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均非屬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故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仍應認為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