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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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主張及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事實上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主張及證據。
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0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