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丙○○前於89年3月2日以「按鈕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06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4月3日以(97)智專三
(二)04024字第097201773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圖式比較可見,系爭專利之按壓體10係
等同於證據2之按鈕蓋10,系爭專利之外殼體3係等同於證據2之外殼12,系爭專利之圓套體40係等同於證據2之基部15,系爭專利之凸桿41係等同於證據2之閉鎖塊件46,系爭專利之長方體42係等同於證據2之閉鎖塊件48,系爭專利之壓塊32、33係等同於證據2之閉鎖環50,該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證據2之結構雖其名稱之命名略有不同,但該等結構均為等效結構,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組裝結構確實為等效結構,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圖式比較可見,系爭專利之按壓體10係等同於證據4之按鈕2A、3A,系爭專利之外殼體3係等同於證據4之上殼座2、3,系爭專利之銜接體4係等同於證據4之開關本體
1,系爭專利之圓套體40係等同於證據4之結合壁12,系爭專利之壓塊32、33係等同於證據4之結合壁21、31,系爭專利之凸桿41係等同於證據4之凸塊13,系爭專利之大、小間隙34、35係等同於證據4之貫穿槽22、32,系爭專利之槽道
330及弧形缺口331係等同於證據4之凹槽23、33,由此可知,該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證據4之結構雖其名稱之命名略有不同,但該等構件乃為等效結構,系爭專利之結構與證據4之結構確實均為等效結構,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無庸置疑。
㈡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圖式比較可見,系爭專利之銜接體4與
外殼體3之組裝方式與證據2之基部15與外殼12之組裝方式,均係將銜接體4(基部15)插設於外殼體3(外殼12)內,再將銜接體4(基部15)於外殼體3(外殼12)內旋轉,並藉由於外殼體3(外殼12)內設有壓塊32、33(閉鎖環50)及槽道330(閉鎖環50頂面)以供銜接體4(基部15)之凸桿41(閉鎖塊件46)卡持於外殼體3(外殼12)之槽道33
0(閉鎖環50頂面)內定位,系爭專利之組裝方式與證據2之組裝方式均為利用插入再旋轉之相同技術手段,且證據2之基部15設入於外殼12內旋轉後,其閉鎖塊件46亦會呈緊配合而卡持於閉鎖環50上定位,即具有定位之功效,此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卡掣定位功效,系爭專利之弧形缺口331僅係名稱之變化而已,並未具功效增進,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圖式比較可見,系爭專利之銜接體
4與外殼體3之組裝方式與證據4之開關本體1與上殼座2、3之組裝方式,均係將銜接體4(開關本體1)插設於外殼體3(上殼座2、3)內,再將銜接體4(開關本體1)於外殼體3(上殼座2、3)內旋轉,並藉由於外殼體3(上殼座2、3)內設有壓塊32、33(結合壁21、31)及槽道
330(凹槽23、33)以供銜接體4(開關本體1)之凸桿41(凸塊13)卡持於外殼體3(上殼座2、3)槽道330之弧形缺口331(凹槽23、33)內定位,系爭專利之組裝方式與證據4之組裝方式均係利用插入再旋轉之相同技術手段來完成組裝,且系爭專利與證據4均係藉由銜接體4之凸桿41(開關本體1之凸塊13)來卡設於槽道330之弧形缺口331(凹槽23、33)內定位,系爭專利利用凸桿41卡設於弧形缺口
331內定位之設計係與證據4之凸塊13卡設於凹槽23、33內定位之設計係屬等效之技術手段,此由圖式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第四圖中所示之弧形缺口331之圖示並非為一缺口,而是一個凹槽,該系爭專利案之弧形缺口331係等同於證據4之凹槽23、33,系爭專利僅係該弧形缺口之名稱與證據4凹槽23、33之名稱略有不同而已,結構及目的均為相同,所運用之卡掣技術手段亦為相同,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由以上說明可知,證據2、4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且由對照圖可知系爭專利案之結構及使用之技術手段與證據2、4均為等效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確實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之按壓體10、彈簧2、外殼體3及銜接體4等主要
構件均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之先前技術完全相同(由系爭專利之圖一與圖四所示可知),故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不同處僅係在「於殼體3之二對對應之壓塊32、33近於小間隙35處各突設有頂持體322、332,供銜接體4中間部之長方體42套入頂固之用,使銜接體4套入於外殼體3中央孔洞
30時,不致使銜接體4下陷,以及於殼體3內對應之二壓塊33內面各設有末端呈弧形缺口331之槽道330,供銜接體
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凸桿41旋入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1內」。惟系爭專利「於殼體3之二對對應之壓塊32、33近於小間隙35處各突設有頂持體322、332,供銜接體4中間部之長方體42套入頂固之用,使銜接體4套入於外殼體3中央孔洞30時,不致使銜接體4下陷」,而該頂持體322、33
2頂固長方體42之方式早已揭露於證據2中,係由證據2之閉鎖塊件48頂持於閉鎖環50上(如起訴狀之證件三圖式所示),使安裝柱14在套入於外殼12內時,不致使安裝柱14下陷,可知系爭專利頂持體322、332之技術特徵係與證據2相同,且系爭專利銜接體4之長方體42在頂持於壓塊32、33之頂持體322、332上時,並非整個面被頂持,僅係於頂持體
322該部位之面積被頂持而已(如系爭專利之圖六所示),故長方體42並無法平穩的設置於壓塊32上,會有晃動之虞,該頂持體322、332頂持長方體42之設計並未較證據2之閉鎖塊件48與閉鎖環50之平面貼觸具功效增進,故系爭專利之頂持體322、332結構並不具進步性。
㈣另系爭專利「於殼體3內對應之二壓塊33內面各設有末端呈
弧形缺口331之槽道330,供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凸桿41旋入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1內」,此凸桿41旋入於槽道330內定位之方式亦早已揭露於證據4中(如起訴狀之證件四圖式所示),系爭專利係將銜接體4之凸桿41由殼體
3之小間隙35穿設於殼體3內,再將銜接體4旋轉,使凸桿41設入於槽道330內定位,使銜接體4之圓套體40定位於殼體3內不會脫出,此等技術手段係相同於證據4將開關本體
1之凸塊13由上殼座2(或3)之貫穿槽22(或32)穿設於上殼座2(或3)內,再將開關本體1旋轉,使凸塊13設入於上殼座2(或3)之凹槽23內定位,開關本體1之結合壁12則定位於上殼座2(或3)內不會脫出,由此可知系爭專利利用銜接體4插入於殼體3內再旋轉定位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均與證據4相同。
㈤被告之答辯書中認「系爭專利利用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
週緣之凸桿41旋入外殼體3之二壓塊33內面的槽道300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1內,弧形缺口331係於槽道330形成內凹之形狀以卡掣定位凸桿41,凸桿41不會滑動位移,證據2、4均未有相同結構之揭露,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4具有增加定位之效果」,惟系爭專利銜接體4之凸桿41旋入於外殼體3之槽道330內定位之方式早已揭露於證據4中,故依答辯書可知,被告機關並未否定系爭專利主要構件之結構均已揭露於證據2、4中,僅認為證據2、4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弧形缺口331,而系爭專利弧形缺口331之設計乃係針對上述銜接體4之長方體42頂持於外殼體3之頂持體322、33
2上會有晃動脫落之虞,故須另外設計該弧形缺口331來將凸桿41進一步的卡掣定位,並非如被告認為系爭專利具有較證據2、4可增加定位之效果。而證據2、4無須增加弧形缺口331之設計即可達到穩固定位之功效,且系爭專利利用弧形缺口331與凸桿41之卡掣定位結構,係為一般常見之簡易技術,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所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結構已顯見於證
據2、4中,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難以謂為新型,故系爭專利確實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㈦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對系爭專利之申請舉發應作成核准之審定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證據2、4相同,其結構
只是名稱略有不同,但該等構件乃為等效結構,具有相同之卡掣定位功效,系爭專利乃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任何功效增進可言,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惟查系爭專利利用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凸桿41旋
入外殼體3之二壓塊33內面的槽道330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
1內,弧形缺口331係於槽道330形成內凹之形狀以卡掣定位凸桿41,凸桿41不會滑動位移,證據2、4均未有相同結構之揭露,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4自然仍具有新穎性。
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之凸桿41卡掣於弧形缺口331內,係為一般之卡掣結構。惟系爭專利將此技術運用而增加外殼體3與銜接體4之卡掣定位作用,相較於證據2、4具有增加定位之效果,故證據2、4實難證明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98條之
1前段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第00000000號「按鈕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
圍僅有1項,其內容為「一種按鈕改良,其主要包括有一按鈕1頂部設按壓體10,其底端延設有對應式之凸體11,凸體11末端對應處突伸底部向外彎折平面之頂板12,以穿套外殼體3中央孔洞30,且令頂板12穿入外殼體3由壓塊32、33形成之大間隙34,且使其頂板12卡掣於外殼體3底端,而其內凸緣13以利彈簧2套設,使按鈕1可向下按壓並受彈簧2之彈力而向上彈回;該外殼體3頂部為凹陷面31,凹陷面31中央挖設孔洞30,令按鈕1之二凸體11套入,及一銜接體4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外殼體3內底端向內突設有二對呈斜向對應之壓塊32、33,令壓塊32、33之縱、橫向間形成大、小間隙34、35,而二對對應之壓塊32、33頂部近於小間隙35處各突設有頂持體322、332,供銜接體4中間部之長方體42底端面套入頂固之用,其中對應之二壓塊33內面各設有末端呈弧形缺口331之槽道330,供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凸桿41旋入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1內;該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與外殼體3內底端二壓塊33之槽道對應之處各突伸有呈斜向對應的凸桿41,而於中間部之長方體42底端面,俾以套入外殼體3中央孔洞30時,可頂靠於二壓塊32、33近小間隙35處之頂持塊322、332上,不致使銜接體4套入下陷;俾當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二凸桿41以斜向置入各套於外殼體3由壓塊32、33形成之小間隙35,以順時鐘方向旋入其中斜向對應之二壓塊33內面之槽道330,並卡掣於弧形缺口331內;反之,銜接體4以逆時鐘方向旋出且使二凸桿41旋移至小間隙35處,即可立即取出銜接體4,以便維修、拆解組裝」者(其圖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1為系爭專利公告本;證據2
為71年8月1日公告第0000000號「在電氣按鈕開關內把持光射二極體用之安裝柱」新型專利案;證據3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比較圖;證據4為79年9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一種附有指示燈之按鈕開關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證據
5為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比較圖;證據6為87年11月24日申請,90年12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燈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7為系爭專利與證據6之比較圖。其中證據6之公告日期(90年12月21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9年
3月2日),非屬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具進步性之論據。
㈣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項,其內容為「一種安裝柱,具有一般圓筒形基部,以支持具有一對引線之電氣亮光按鈕開關用光源,其中,光源引線通過自該基部頂面穿過基部延伸至其底面之平行通道,其改進包括一對對角相對之缺口段,各容納該引線之一,以便在該段露出所容納引線的一部分,該段係位於該基部兩端之中間,並包括自該基部外緣凹入之後壁,和上、下壁,因而將該通道在缺口段相反側分成上、下段,容許各該引線之露出部,朝個別缺口段之後壁向內鬈曲,使該引線牢固鎖定入該上、下壁間之缺口段內定位者。
」(其圖式如附表二所示)。
2.證據2由圖式顯示藉由基部15上之閉鎖塊件46、48與外殼12所形成閉鎖環上、下表面結合,卡持定位於外殼12之閉鎖環50上定位。比較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證據2之「在電氣按鈕開關內把持光射二極體用之安裝件」結構,其
未揭示系爭專利按鈕之凸體11、凸體末端具有頂板12、內凸緣13以容置彈簧2等結構、且系爭專利之外殼體與銜接體與證據2之外殼體及基部於結構上不同,兩者之卡合定位方式亦不同,整體觀之,系爭專利之按鈕結構與證據2之結構並不相同,故證據2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安裝柱係藉由基部15上之閉鎖塊件46、48與外殼12所形成閉鎖環上、下表面結合,卡持定位於外殼12之閉鎖環50上定位。其與系爭專利利用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凸桿41旋入外殼體3之二壓塊33內面的槽道33
0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1,兩者雖都具有卡合之效果,惟兩者卡合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相較於證據2,系爭專利之結構具有增加定位之效果,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㈤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證據4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項,係一種指示之按鈕開關改良構造,其主要係於開關本體之結合壁上設有數個成平均分佈之凸塊,並於上殼座之結合壁上設以卡合槽,利用凸塊與卡合槽之結合以替代習用者之螺紋方式結合,而達到可配合按裝面板上不同按裝孔形狀做方型上殼座或圓型上殼座與開關本體之方便正確對位結合組設者(其圖式如附表三所示)。
2.證據4揭示之按鈕,包含有指示燈之開關本體,一組方形(圓形)上殼座與方形(圓形)按鈕等構件,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開關本體1之結合壁12上設有數個平均分佈之凸塊13;而於上殼座2、3之結合壁21、31上對應凸塊13之成垂直貫穿槽22、32,以及一於結合壁21、31上端而與貫穿槽22、32成水平相通之凹槽23、33,藉由凸塊13可對位穿置滑入貫穿槽22、32內,並得以旋轉方形上殼座或圓形上殼座3,使凸塊卡合於凹槽23、33內,而達到開關本體1與上殼體2、3結合。比較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證據4之按鈕開關改良結構,其未揭示系爭專利按鈕之凸體11、凸體末端具有頂板12、內凸緣13以容置彈簧2等結構、且證據4之上殼座結構於頂部亦無凹陷面,及頂持體之結構,故證據4之上殼座2,3與按鈕2A,3A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外殼體3及按鈕
1兩者結構並不相同。整體觀之,系爭專利之按鈕結構與證據4之按鈕開關結構並不相同,故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採用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凸桿41旋入外殼體3之二壓塊33內面的槽道330且卡掣於其槽道末端之弧形缺口331內,弧形缺口331係於槽道330形成內凹之形狀以卡掣定位凸桿41,而使銜接體與外殼卡掣並定位的功能。
與證據4開關本體1與上殼座2、3之組裝方式,係將開關本體1插設於上殼座2、3內,再將開關本體1於上殼座2、3內旋轉,並藉由上殼座2、3內設結合壁21、3及凹槽
23、33以供開關本體1凸塊13卡持於上殼座。系爭專利利用凸桿41卡設於弧形缺口內定位之設計,相較於證據4之凸塊13卡設於凹槽23、33設計,系爭專利具有卡合並具有定位之效果而使銜接體與外殼體不易鬆脫之功效,故證據4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㈥證據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係於外殼體內底端向內突設有二對呈斜向對應之壓塊32、33,令壓塊32、33之縱、橫向間形成大、小間隙34、35,而二對對應之壓塊32、33頂部近於小間隙處各突設有頂持體322、332,供銜接體中間部之長方體底端面套入頂固之用,其中對應之二壓塊33內面各設有末端呈弧形缺口之槽道,供銜接體一端圓套體環週緣之凸桿旋入且卡掣於弧形缺口內。證據6利用數卡結體對應ㄇ狀凹槽之開口後,再旋轉固定套,使卡結體可嵌入頂面凸設有頂掣面之ㄇ狀凹槽卡扣定位者之整體結構各不相同。故證據6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證據6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原告對此部分認定於起訴理由未再爭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舉發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98條之1前段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