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四年間二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後,再與前揭竊盜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七年間,又屢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二樓二0五室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因警方接獲報案指稱上址有人吸毒,前往現場實施偵查而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並有注射針筒一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再於九十二年、九十四年、九十七年期間迭犯施用毒品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本案自已非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二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後,再與前揭竊盜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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