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即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所買賣之系爭四幅畫作,分別係 李可染 所繪之「欲
雨欲晴」、 陸儼少 所繪之「雁蕩山」、 謝稚柳 所繪之「晴江飄影圖」、 陳佩秋 所繪之「漁村曉霧」。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趙瓊薰 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被告之兄 王錦榮 住處,向王錦榮
表示告訴人向被告買了四幅畫,錢已經匯了,但被告卻沒有給畫,只退了十八萬元。王錦榮聽了就四處打電話找被告,並將「 雲山 入畫圖」交給我抵押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王錦榮於偵查中所證: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點接近十一點,趙瓊薰來我住處,她說被告收了他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賣他們四幅畫,可是沒有把畫給他們,她說錢是跟外面調的,無論如何要有交代,要把已約好的畫帶回去,我就與被告聯絡,但無法聯絡上,我就在家裡隨便拿一幅畫給她等語相符(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十一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乙節,足見證人趙瓊薰當日確係前往拿取系爭買賣之四幅畫作,但因未遇被告,始由證人王錦榮交付「雲山入畫圖」作為擔保之意。另證人王錦榮當時係隨便拿一幅畫給證人趙瓊薰作為擔保,而證人趙瓊薰當時亦未檢查該畫,即將之攜回,此經該二證人於上開偵查中同證無訛,可知證人趙瓊薰當時前往上址,並非係針對「雲山入畫圖」,而僅係在無法取得系爭四幅畫作之情況下,始由證人王錦榮交付「雲山入畫圖」而攜回,益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系爭四幅畫作交易之事,而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買賣「雲山入畫圖」乙事,則甚有可疑。況若如被告所言,其係將「雲山入畫圖」以五百四十六萬元賣給告訴人 云云 ,惟告訴人既僅交付所謂之訂金一百八十二萬元,又豈會在未付其餘款項前,即擅由證人趙瓊薰提前至上址取畫?實與常情未合。
⑶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針對告訴人之律師函
及所提之刑事告訴,分別寄送書函及存證信函各乙份予告訴人,有該書函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第十八頁、二十二頁)。觀諸該書函及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均未提及其與告訴人就「雲山入畫圖」有所謂買賣之事,然被告嗣於偵查中既辯稱確有此事,何以其在接獲告訴人上開書函及存證信函時,竟未有此回應,亦核與常理有違,殆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言,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
⑷綜此,被告已在好幾年前即將系爭四幅畫作賣給他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在卷。其既已將系爭四幅畫作賣給他人,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該四幅畫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二百萬元給被告,足見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假借賣畫名義,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二百萬元,因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惡行自屬非輕,且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十八萬元,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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