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詠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詠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免刑,於87年10月19日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8年8月21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11日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13日執行期滿。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4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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