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上
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國光牌千里馬4T機車專用油1瓶後,藏入所穿夾克內得手。該超市安全管理人員 王仕賢 發現上情,嗣賴世文通過結帳區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將離店前,及時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仕賢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10至11、15至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處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本院卷第5頁),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寬典而知警惕,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非足取,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99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業工、家境勉持(警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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