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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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國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104年度執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吳志國因公共危險等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4日│103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897號│字第7231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103年度交簡上字│103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案號│第94號│第4757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29日││├───┼────┼──────────┼──────────┼──────────┤││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103年度中交簡字│││判決││第94號│第4757號│││├────┼──────────┼──────────┼──────────┤││判決│103年12月9日│104年01月30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字第470號│第2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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