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大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大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大薳雖始終否認有對告訴人 廖敏雄 恫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辯稱:只有對告訴人說,你再打他你就試試看等語。惟查:被告確因為替友人 陳耀宏 出氣,而至陳耀宏與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與告訴人談判,被告尚且持鋁棒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上情,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對其恫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並無何悖於情理之處。何況被告亦曾供稱其有對告訴人稱以後不要在公司欺負陳耀宏、下次再打陳耀宏的話你試試看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偵查卷第25頁、第44頁),足見被告顯係藉由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言詞以達替友人出氣嚇阻之目的,是告訴人所指述之恐嚇情事,實不足為奇。復衡諸卷內之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恐嚇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徐大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彼此不相認識,被告竟為替友人出氣,率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