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 張月英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債務人年僅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0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13.18%,清償成數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惟債務人擔任家庭清潔工,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乙情,有雇主 陳伊安 出具之債務人103年9月至104年2月薪資證明在卷足憑。經查:
(一)依上開薪資證明可知,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8,000元,此外並無任何獎金及加班費。又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每月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雜支1,500元、子女 李佳馨 之扶養費2,500元,共計12,300元等情,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不包含扶養費)僅為9,800元,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國人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0,869元為低,堪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惟其中子女李佳馨之扶養費部分,因該名子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3月14日即已成年,如以104年7月份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第一期,則105年3月份應係第九期,故自第十期開始,因免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500元,故債務人每月支出降為9,800元。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更生方案第一期至第九期,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2,300元後,餘額5,700元,五分之四應為4,560元;更生方案第十期至第七十二期,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支出9,800元後,餘額8,200元,五分之四應為6,560元,債務人願依上開金額履行債務,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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