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景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貳顆(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桃園市」更正為「中壢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游景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後而持有,顯然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2顆(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餘毛重0.2471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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