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原告 鍾順棋 被告 曾彥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鍾明益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偽造,嗣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鍾明益兩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6號)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顯係他人偽造者,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鍾明益為其子,已於104年3月21日死亡,伊自始不清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鍾明益向被告之借款。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鍾明益於103年10月1日向伊借款所簽發,沒看到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只有請鍾明益提供擔保人,不確定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依職權當場請原告本人書寫其姓名10次,復將之核對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原告本人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原本之「鍾順棋」簽名兩者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應屬不同,且系爭本票上鍾明益與鍾順棋之簽名,在前述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等情,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再參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僅記載鍾明益之身分證字號,原告部分則無,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6號卷),足見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洵屬有據。次查,被告亦不否認其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對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鍾明益向其借款新臺幣9萬元所簽發,固據提出當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核其當票謹記載「永興當舖」,持當人「鍾明益」,並無被告或原告之字樣,則該當票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票據或借款法律關係,是其所辯,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並非其所共同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等情,既未經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
┌─┬───────┬──────┬───────┬──────┬────┐│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號│(民國)│(新臺幣)││││├─┼───────┼──────┼───────┼──────┼────┤│1│103年10月1日│9萬元│103年11月1日│CHNo478546│鍾明益│││││││鍾順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