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李義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徐國榮 即大發
  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612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6,
  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1,196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696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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