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金妮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按期付
款,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0,624元(其中本金120,58
8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此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是以,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
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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