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4號
103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豊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566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玖參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貳臺、吸食器貳組、分裝袋玖拾只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所示應執行刑與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楊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依約前往新北市○里區○○路上之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與楊凱,並向楊凱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牟利。
(二)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楊枝森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交付海洛因
1包(重量不詳)與 葉枝森 ,並向葉枝森收取價金2,000元以牟利。
(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楊凱,並向楊凱收取價金2,000元以牟利。
(四)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約1公克)與楊凱,並向楊凱收取價金2,000元以牟利。
(五)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晚間9時45分許,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約2公克)與楊凱,並向楊凱收取價金4,000元以牟利。
(六)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晚間10時18分許,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約1公克)與楊凱,並向楊凱收取價金2,000元以牟利。
(七)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李世華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李世華,並向李世華收取價金1,000元以牟利。
(八)甲○○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5日下午2時53分許,甲○○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其女友 吳靜宜 來電索取海洛因,旋即指示乙○○持上開電話與吳靜宜聯繫,並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吳靜宜住處交付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與吳靜宜,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九)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0.73公克)與其胞兄 徐萬發
(十)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依法對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復於
103年5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3.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2.938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磅秤2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預備之分裝袋90只、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2組及現金1萬5,000元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分別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24號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理期日已踐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式,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662號卷一第133至134頁;本院訴字第924號卷第117頁),核與證人乙○○、楊凱、葉枝森、李世華、吳靜宜、徐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662號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第32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
4頁背面),並有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楊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葉枝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李世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吳靜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2627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62號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62頁至第65頁背面、第70頁至第73頁背面、第76頁至第85頁;卷三第20頁、第56頁;毒偵卷第48頁、第49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上揭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2.9388公克)、吸食器
2組、磅秤2臺、分裝袋90只及現金1萬5,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嗣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二、㈠、㈢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二、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經查,被告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胞兄徐萬發之重量約0.73公克,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二、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嗣檢察官業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見本院訴字第924號卷第91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二、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甲○○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均自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甲○○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亦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二、㈨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依上揭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屬無據。又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甲○○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下罰金,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㈧至㈩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衡諸各該罪法定本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而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本院斟酌後認此部分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毒品、贓物、詐欺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圖賺取不法利益,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牟利,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利益非高,及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多次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供被告甲○○聯繫如事實欄二、㈠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扣案之磅秤2臺,係供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俱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第924號卷112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如事實欄二、㈧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同案被告乙○○並非本案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不宜在本案宣示其應與被告甲○○連帶沒收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分裝袋90只,係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餘,自係供該等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且亦係被告甲○○所有,此同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同本院上開卷頁),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就供犯罪預備之物有所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如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各次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自陳為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訴字第924號卷第112頁背面),惟其無從確定係何次販毒所獲之對價,且參以現金快速流通之特性,實難遽認該扣案之現金即係本案各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爰不予於本案諭知沒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既屬被告甲○○所有,仍可作為其財產抵償其他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2.938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及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且俱為被告甲○○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第924號卷第11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表:
┌────────┬─────────────────────┐│犯罪事實│宣告刑│├────────┼─────────────────────┤│如事實欄㈠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OOO號SIM卡壹張)、磅秤貳臺、分裝袋玖拾│││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事實欄㈡所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OOOO│││○三OOO號SIM卡壹張)、磅秤貳臺、分裝袋│││玖拾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事實欄㈢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OOO號SIM卡壹張)、磅秤貳臺、分裝袋玖拾│││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事實欄㈣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OOO號SIM卡壹張)、磅秤貳臺、分裝袋玖拾│││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事實欄㈤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OOO號SIM卡壹張)、磅秤貳臺、分裝袋玖拾│││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事實欄㈥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OOO號SIM卡壹張)、磅秤貳臺、分裝袋玖拾│││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事實欄㈦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OOO號SIM卡壹張)、磅秤貳臺、分裝袋玖拾│││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事實欄㈧所示│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OOOO│││○OOOO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事實欄㈨所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㈩所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貳點玖參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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