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895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王文凱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自 趂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茲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8953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原本住址在台北市○○區○○里○○路○○巷○○號,惟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知其住址已遷入雲林縣○○鄉○○村○○路○○號等語。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聲請狀固記載債務人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里○○路○○巷○○號。惟依債權人之主張及其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已於民國96年2月8日遷入雲林縣○○鄉○○村○○路○○號,異議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並無不合,異議有理由,本件聲請本院具有管轄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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