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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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4號抗告人 何光武 相對人 黃梅媛 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執行程序提出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6589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即向執行債務人 楊書銘 合法租借並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A1房屋(下稱A1房屋)後方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系爭違建有臺中市○區○○路○○○巷獨立出入口,且擁有獨立廁所及廚房,可獨立使用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或從物。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5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交還之範圍僅A1房屋,並不包括系爭違建,系爭違建自不在應點交之範圍。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執行點交時,竟未依判決主文執行,自行越權擴張執行範圍,繞道由前揭巷道鐵捲門及落地強化玻璃鋁門,進入不屬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之系爭違建,連同A1房屋一併執行點交;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1日履勘期日均未通知抗告人,豈能完成點交程序,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就A1房屋聲請假執行,並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點交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點交程序終結後,始稱其就A1房屋增建之系爭違建,與楊書銘間定有租賃契約,顯無理由;系爭違建與主建物即A1房屋係作為一體使用,當屬A1房屋之附屬物而為A1房屋之一部分,執行法院本應予一併點交,縱有獨立性,亦係作為輔助A1房屋之經常利用,屬從物,亦為執行效力所及;抗告人所稱房屋租約之真實性,殊堪存疑,且縱有租約,亦為本案勝訴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等語。
參、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或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請或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故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此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關於交出不動產之執行,於「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解除被告之占有,使歸原告占有者,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91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附屬建物既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主建物所有權範圍並因而擴張,自可併就該附屬建物為執行,執行法院亦應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本院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楊書銘清空A1房屋,並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先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楊書銘並未依限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02年10月22日履勘現場後,定期於102年11月21日實施強制執行,並當場解除楊書銘就A1房屋(包含系爭違建)之占有後交由相對人接管,且由相對人代理人陳怡錚律師出具接管不動產切結書、點交切結書,司法事務官並當場諭知門鎖由相對人保管,遺留物定期通知楊書銘領回等事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書、點交切結書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就解除楊書銘占有A1房屋(包含系爭違建)之執行程序,業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終結。至於執行法院是否有通知或抗告人有無到場,均對該執行程序之終結,不生影響。則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對該解除占有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二、系爭違建係緊貼利用且依附於A1房屋牆壁,使用烤漆浪板鐵皮所搭建,內部並有鐵門與A1房屋相通,作為雜物室、廁所及配電室使用,有抗告人提出之外觀照片、相對位置圖(本院卷4、5頁),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照片、平面圖等證據資料可稽。足見系爭違建無論在結構或使用功能上,均係供A1房屋整體使用,並無單獨功能,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參諸上開說明,系爭違建實與A1房屋產生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當屬A1房屋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
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楊書銘應將A1房屋清空返還相對人,系爭違建既屬A1房屋之附屬建物,自可併就系爭違建為執行,原法院就系爭違建執行點交,應於法無違。
三、綜前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應解除楊書銘占有之房屋,除A1房屋外,尚包含系爭違建,且抗告人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抗告人之主張,均洵無足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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