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 簡飛鶯 即 施棟樑 之.代理人 林淑芬 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相對人勁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泓景 相對人 吳英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施棟樑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施棟樑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6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施棟樑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施棟樑死亡後,本件提存物經施棟樑之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48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790號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施棟樑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施棟樑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