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52號原告 曾建福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 (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917元,逾期未完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不詳),而不能特定被告致無從審理,爰命原告限期補,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828,000元價購系爭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土地公告現值)3,828,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