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守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守德 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1瓶、58小瓶高梁酒1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守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守德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去5年內已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更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廚師(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1瓶、58小瓶高梁酒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78號被告田守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7時15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後站店,各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開放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及58小瓶高粱酒1瓶(價值59元),得手後均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 王羽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羽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羽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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