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奕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1桃交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且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邱奕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桃交簡字第971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於111年5月18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桃交簡卷第55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住所即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又別無陳報其他居所,顯見上址確為被告之住所地,本院對上址依上開法定方式(補充送達)為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應自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1年6月7日,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被告住所地桃園市八德區之在途期間1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6月8日(星期三)。
㈡茲因被告遲至111年6月13日始以「刑事抗告狀」聲明請求輕
判等語(核被告真意,應係對原判決之量刑輕重有所不服,該「刑事抗告狀」之真意應係欲提起上訴),此有該「刑事抗告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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