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木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木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木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各該判決書、本院書記官處分書(110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時間間隔、罪質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0日110年10月7日110年9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4月2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437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確定日期110年10月15日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