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0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嚴啟榮 被繼承人 葉時斌 (亡)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時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繼承人葉時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時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7月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時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時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時斌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75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5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繼字第2081號卷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 鄭崇文 律師、 郭淳頤 律師、陳佳函律師及 石佩宜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四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陳佳函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陳佳函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切結書與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綜上,本件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