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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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油從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⑵具狀到院陳報被告姓名及送達地址;⑶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依補正結果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遺產分割協議及為履行該協議所為的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者,亦應以關於整體遺產的協議及物權行為為對象,不得僅就遺產中的個別財產為撤銷權之行使。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傅油從等人關於訴外人 傅城垣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為履行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傅城垣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起訴時沒有完整表明傅城垣除了被告傅油從以外其他繼承人的姓名,也就沒有正確表明本件訴訟的被告,又經核傅城垣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41萬5,61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5萬3,987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的債權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已繳納的1,770元,尚應補繳4,290元。
(二)另傅城垣的遺產不是只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卻只就關於系爭不動產的遺產分割協議及為履行該協議所為的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標示權利範圍1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分之22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3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4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5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6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7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8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9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10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全部11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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