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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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志祥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志祥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6日109年3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216號109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90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9日111年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90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40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2日111年3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