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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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等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因自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號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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