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5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乃定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抗告人就本院前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依前開說明,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