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慶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慶松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慶松於民國98年10月9日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內二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和平東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處,明知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於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綠燈起步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往左偏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王鼎諺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自同向行駛在許慶松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疏未注意依速限(即時速50公里)規定行駛,而以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因許慶松所騎乘機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往左偏行,侵害王鼎諺之路權,造成王鼎諺煞車閃避不及,致許慶松機車之手把撞擊王鼎諺機車,王鼎諺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更沿前開路口內二車道延伸處,以直線方式刮地滑行至前開路口東側最內側車道與捷運橋墩延伸處,致王鼎諺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多處磨損及擦傷、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慶松雖有下車察看,惟因其有急事,遂於路人報案,迨救護車到達載送王鼎諺送醫時,經救護人員口頭同意即先離去,嗣經警方通知始至派出所備案(不構成肇事逃逸)。
二、案經王鼎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慶松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鼎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是直行車,伊原本停車在等紅燈,當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伊剛要起動,告訴人即從伊左後方撞過來,告訴人超速又撞到伊,車禍是告訴人超速所造成,此外,亦有可能是因為告訴人要閃避前方之捷運搭柱,才會撞到伊騎乘之機車,而伊騎乘之機車是起步直行,沒有變換方向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鼎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明
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至現場處理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㈡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10月9日5時40分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經復興南路時,因對向車道縮減,忽然有一部重機車000-000號,從伊左後方疾駛過來,擦撞到伊所騎乘之機車,害伊跌倒,而他滑行至馬路對向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騎在內二車道,因和平東路過復興南路口後,右側車道減縮,伊都是直行,告訴人在伊左側不知何處很快的騎來,突然就擦到伊左把手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10月9日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行駛和平東路第2車道靠近第3車道(西向東方向),在伊同向右前方有一部重機車,當一進入和平東路、復興南路口時,該車忽然左轉,伊見狀立即煞車,閃避不及,伊車頭仍與他擦撞等語,並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騎機車沿和平東路內二車道由西往東,經過復興南路口時,被告機車騎在伊右邊,被告的機車突然要左轉,就往左偏到伊車前,伊煞車不及就撞到他的車等語。顯見事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係同向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之內側第2車道行駛,在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時,騎乘機車在左後方之告訴人,因閃避煞車不及,致被告之機車手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車禍是告訴人超速所造成;亦有可能是因告訴
人要閃避前方之捷運塔柱,才會撞到伊騎乘之機車,而伊騎乘之機車是起步直行,沒有變換方向云云。然告訴人於事發之前,係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行經該交岔路口,而前開兩機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則沿前開路口內側第2車道延伸處,以直線方式刮地滑行至前開路口東側最內側車道與捷運橋墩延伸處,除為告訴人所自承外,並有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伊係在原地往右邊傾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往復興南路、忠孝東路方向滑行等語,足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肇事後,乃係往其左前方之方向滑行無疑。則依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滑行方向判斷,顯然告訴人在前開時、地高速行駛,經過前開肇事路口時,因其所騎乘機車右邊突然受有一作用力,始致其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機車旋往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左前方滑行,而前開作用力之發生,即係因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侵害告訴人之路權所致。否則,如是依被告所稱:因為告訴人要閃避前方之捷運搭柱,才會撞到伊騎乘之機車云云之情形發生,則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對被告所騎乘機車施以作用力,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滑行之方向,將會因改成係對被告所騎乘機車施以作用力,而有所不同。又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㈣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於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有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詎被告於其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時,竟疏未隨時注意與其併行機車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綠燈起步後欲穿越前開肇事路口時,即貿然往左偏行穿越上開路口,造成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被告機車之手把遂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肇事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乃係人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末查,參之告訴人前開之供述,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以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而未注意依速限(即時速50公里)規定行駛,其就系爭肇事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雖具狀請求調閱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或附近商家監視器,惟該案案發迄今已約4、5個月餘,衡情難認該監視畫面仍留存而有調閱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明,故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就本件車禍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受傷情形,被告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過失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4萬5千元,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