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第1項加重強盜既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5年9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再經訊問,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陳述不一,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尚須進行交互詰問,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應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應禁止接見及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