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丙○○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果菜市場)內,沿該果菜市場內東西向第一通道A段(因本案果菜市○○○道路並無路名,故本○○○區○○區○道路,並註記各該段名稱,詳如附圖所示)行至該通道與南北向第二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身為支線道車駕駛人之被告應暫停等待具優先路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後,始得前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依前開規定,等待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即逕行前行,適乙○○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甲○○沿南北向第二通道由北向南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及應靠右行駛,以致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右髖及右膝挫傷、右肘及前臂擦傷、下肢多處挫傷、右踝延及腳盤瘀青腫痛、跛行、足踩地刺痛等傷害;甲○○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亦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發生車禍之地點係果菜市場停車場,並非一般道路,該停車場之車道所繪製之指向線並無拘束行車者之效力;當日其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時,其所駕車輛車頭已經過道路中心線,告訴人自行駕車撞擊其所駕車輛,其無法預防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果菜市場內之停車場處,沿該果菜市場內,如附圖所示之東西向第一通道A段,行至該通道與南北向第二通道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所述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0九五四三一0三九九0號函覆原審法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髖及右膝挫傷、右肘及前臂擦傷、下肢多處挫傷、右踝延及腳盤瘀青腫痛、跛行、足踩地刺痛等傷害,而告訴人之女甲○○亦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本法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凡駕駛車輛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不因該道路是否標示路名而有所差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係位於本案係於果菜市場內之停車場道路,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故其行車並不受道路標誌、標線之拘束云云,顯係誤解相關法律,當無可採,合先說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訂有明文。本件臺南市○○路○段○○○號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前停車場內東西向第一通道A段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寬度為1.1公尺,南北向第二通道為2.2公尺;又南北向第二通道連接東西向第一通道、第二通道、第三通道,匯整三條東西向通道車流之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證。是由南北向第二通道及東西向第一通道之寬度及設置情形觀之,被告肇事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行駛之東西向第一通道A段係支線,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行駛之南北向第二通道為幹線,被告既從事小貨車運送業務,常在該果菜市場出入,自應知之甚稔,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駛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循前述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身為支線道車駕駛人之被告應暫停等待具優先路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後,始得前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然被告未依前開規定,等待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即逕行前行,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之停車場內東西向第一通道A段,並未劃設指示標線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此外,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被告行駛之停車場內東西向第一通道A段路面上既無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指向線,自難認為被告有何違反指向線指示方向而逆向行駛之情事。另停車場內東西向第一通道C段路面上,雖繪有由西向東之指向線,惟該指向線之標示地點,與被告行駛過程所經過之停車場內東西向第一通道A段,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停車場內南北向第二通道間,尚有二組停車格及停車場內南北向第三通道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可資參照。綜此,被告行駛之停車場內東西向第一通道C段雖繪有指向線,然被告實際行駛之停車場內東西向第一通道A段上,並無指向線,而停車場內東西向第一通道C段路面上之指示方向指向線,與被告之行車路線,仍有相當之距離,且兩者間復有停車場內南北向第三通道相隔,是被告駕車行經停車場內東西向第一通道A段及停車場內南北向第二通道之交通路口時,自不受前開指向線之限制。故被告行駛之方向雖與停車場內東西向第一通道C段路面上所繪製之指向線方向相違,然尚難認其未遵守指向線,而有逆向行駛之情事,甚而認定其駕駛行為有何違反遵守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之注意義務。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雖均以被告未遵守前開指示線之方向而逆向行駛,因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肇事原因之一云云。惟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鑑定時,所憑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所繪製之簡圖,且該圖將停車場內東西向第一通道C段路面上之指向線,誤植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東側處之停車場內東西向第一通道B段路面上(參見偵卷第一八頁、一九頁),是該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所憑據之現場圖所繪製既屬有誤,自難援引其等鑑定結果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應依指向線行駛之注意義務。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果菜市場停車場內東西向第一通道,並由西向東直行,而告訴人則係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駛於果菜市場停車場內南北向第二通道,並由北向南直行,且前開二通道之交岔路口處,並未劃設指示標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查被告行駛於支線,未讓行駛於幹線之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先行,固有過失,惟依肇事附圖所示,被告之車已駛逾車道中央,始發生肇事,足見告訴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當已見被告之車已先行該交岔路口,仍逕行前行,以致不慎撞及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疏失。另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之位置以觀,發生撞擊之際,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未靠右行駛,而係向左偏離至停車場內南北向第二通道左側處,是告訴人亦顯未依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右行駛,亦有疏失。
(六)綜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及告訴人已見被告車已先行,仍往前行,且未靠右行駛所致,均有疏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及甲○○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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