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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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在民國94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康仔 」之成年男子,在新竹市○○路獅子王遊藝場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於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坦承持有毒品之情。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物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31日管檢字第09500036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四)現場暨刑案照片4幀在卷可證。
(五)被告甲○○於警詢時,已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持有扣案之證物毒品,辯稱:在警局之供述不實在,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等等。經查:
1、證人即警員 余文志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日與呂俊雄警員到查獲地查訪,剛好在查獲地門口附近遇到被告,因為先前被告曾因毒品、竊盜案被查獲,所以經過他同意後搜索,查獲安非他命1小包,他自己供述是安非他命,他自己也供述有施用毒品等語明確。
2、證人即警員呂俊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與余文志警員在市場遇到被告,例行上問他有無施用毒品,剛開始他否認施用毒品,於是他帶我與余文志警員去新竹市○○路○段○○○巷○○號空屋,他也同意我與余文志警員進屋搜索,毒品是余文志在枕頭下查獲的,他自己供述是安非他命等語屬實。
3、證人即警員余文志、呂俊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具結證述,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倘證人為偽證之陳述,其所涉刑責遠比被告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證人2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的刑責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言應屬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證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25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