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24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九五○○二三七四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賣淫,向身著便衣之警員 蔡志鴻 招攬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蔡志鴻製作之偵查報告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