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及 周亮妤 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周亮妤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