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共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大舞台一台,玩法是五比一(押一分等於新臺幣(下同)五元,得分一分則以一元計),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後押注面版上圖案後顯示分數,若押中圖樣上分數即由該機台退幣孔退出二至五十倍不等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機台所有人甲○○所有」、第八行「新竹市○○路○○○號一樓之小吃店內,‧‧‧」,及證據欄「(二)‧‧‧、查獲賭博機具照片四幀」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查獲之賭資達二千零二十元,顯見有多數賭客賭博,被告二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三、扣案之電子賭博性遊戲機具「大舞台」一臺(含IC板一片)及機臺內賭資共二千零二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30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在未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大舞台1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擺設於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小吃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設置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2月22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1台(內含IC板1塊)及該電動賭博機具內2020元之硬幣。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1台(內含IC板1塊、2020元之硬幣)。
(四)機具照片4張。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玟君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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