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5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向原告所屬分支機構竹北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所屬竹北分行發卡在案。嗣被告利用原告所屬竹北分行所發給之國際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迄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雙方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款項應一次繳清,並依雙方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2、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申請金來轉現金卡領用,約定借款額度為十萬元,被告得於前開額度內向原告陸續借款,每次借款收取帳務處理費一百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借款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按月依借款金額繳納最低之金額,而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而被告於領用前開現金卡後,即陸續持用該卡向原告預借現金,惟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其後被告即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七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3、嗣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信用卡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用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及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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