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2月2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持以竊取自用小貨車時所攜之機車鑰匙1支,因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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