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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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柑園加油站購買機油,經要求乙○○及 許晉誥 幫忙添加機油遭拒後,竟心生不滿,將機油丟向許晉誥,雙方因而發生互毆受傷(甲○○及許晉誥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見狀立即將雙方拉開,甲○○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甲○○持小球棒再返回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球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乘0.5公分乘1公分及3公分乘
0.5公分乘1公分)、前額撕裂傷(2公分乘0.5公分乘
0.2公分)、鼻骨開放性骨折及左眼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許晉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7年5月2日診字第0970073659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337號偵查卷宗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手段更具危險性,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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