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於97年8月29日曾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有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8月28日板橋市中低證字第86號中低收入證明書、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外,其餘應補正事項諸如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係因何種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暨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目前有無工作、所任職務種類及薪資數額;陳報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暨證明文件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