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其住所地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與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街福壽二巷3之2號」不一致之理由,乃因戶籍地係前妻及小孩之居住地,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並未遷出,而其目前一個人獨居在臺北縣中和市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為憑。惟聲請人表示現居在臺北縣中和市上址,其除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有房租支出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而縱認聲請人確實賃屋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上址,然非無日後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遷居他處之可能,是該租屋處實不宜充為其住所地。再觀諸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其雖於民國86年7月21日與前配偶 邱惠讌 離婚,但迄今均未將其戶籍自桃園縣上址遷出;且依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均係以其戶籍地作為通訊地址,足見聲請人雖賃屋於臺北縣中和市上址,然仍以其戶籍地作為住所地,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里○○街福壽二巷3之2號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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