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初某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煙吸用之式,約每星期施用二次,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