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裁聲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鴻斌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淑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