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
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㈡被告於91年7月12日、93年7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㈢又被告於93年4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依約被告即
得以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代償被告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開期間屆滿後,按年息19.7%計算利息。
㈣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5月25日止,結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37元(含信用卡帳款475,233元、代償金額52,804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
1.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7/16
2.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1/07/12
3.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4/08